为广泛深入地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,提高我市地方性法规质量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》的有关规定,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,长沙市人大法制委员会、内务司法委员会决定就《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若干规定(草案)》中的重要事项举行立法听证会,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报名参加,陈述对听证内容的意见和建议。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。
一、听证时间:2008年12月5日(星期五)上午8时30分至12时。
二、听证地点: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南栋八楼会议厅。
三、听证内容:
(一)对草案规定的市区内禁止摩托车通行、分步骤实施的意见;
(二)对草案规定的市区内规范电动车、电动自行车通行的意见;
(三)对草案规定的市区内限制货运机动车通行的意见;
(四)对草案规定的行政机关的权限责任和车辆所有人、驾驶人的权利义务的意见。
四、听证陈述人的条件:
(一)热心社会事务和公益事业;
(二)熟悉城市道路交通秩序方面的法律、法规、政策和实际情况;
(三)有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。
五、听证陈述人人数及构成:
听证陈述人人数为18人,其大致构成:行人代表3人,货运经营者代表3人(公司、货运驾驶员、受货单位代表),摩托车、电动车和电动车自行车驾驶人代表4人,摩托车、电动车和电动自行车经销商代表1人,公共客运、交通行业代表3人,行政管理部门代表2人,律师和道路交通管理专家2人。
六、报名时间、地点和方式
报名时间:2008年11月17日至25日(公休日仅接受网上报名)。
直接报名:长沙市岳麓大道218号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办公楼北栋609、708室;
网上报名:www.hncsrd.gov.cn(长沙人大网)www.csonline.com.cn(星辰在线)。
七、其他
(一)欢迎广大市民书面提出对法规草案的修改意见。书面意见请寄:长沙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收。地址:长沙市岳麓大道218号(410013)。电话(传真):0731-8668556。电子邮箱:cssrdfzw@sina.com。
(二)《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若干规定(草案)》全文见本报或登录www.hncsrd.gov.cn(长沙人大网)、www.csonline.com.cn(星辰在线),长沙市人大法制委办公室亦有法规草案文本备索。
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
2008年11月17日
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若干规定(草案)
第一条 为规范摩托车、电动车、电动自行车、货运机动车通行秩序,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,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、安全、畅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》、《湖南省实施<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>办法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我市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摩托车、电动车、电动自行车、货运机动车的交通秩序管理,适用本规定。
本规定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能驱动、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的两轮或者三轮道路车辆,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除外。
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、系统规划城市交通,落实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,加大城市公共交通投入,保障市民出行需要。
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摩托车、电动车、电动自行车、货运机动车的交通秩序管理工作。
市工商、质监、交通、城管、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,配合做好摩托车、电动车、电动自行车、货运机动车的交通秩序管理工作。
第四条 摩托车、电动车、电动自行车、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,不得阻碍交通警察执行职务。
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状况,可以实行城市道路交通流量控制。限制、禁止车辆通行的具体区域、路段、时段、车辆种类,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告。
第六条 市区内禁止摩托车上道路行驶。具体实施可以分步骤进行,其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。
第七条 2009年 月 日前,已购电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凭合法有效的资料,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。对已备案的电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编号,悬挂编号牌。按规定悬挂编号牌的电动车,在确保安全驾驶的前提下,可以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,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5公里。
2009年 月 日起,本市市区内新购的电动车不予备案、编号;禁止未悬挂编号牌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。
第八条 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,应当按照《湖南省实施<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>办法》的规定,登记上牌后方能上道路行驶,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。
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,禁止销售、上道路行驶。
第九条 电动车、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:
(一)驾驶人必须年满16周岁;
(二)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,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,应在距右侧道路边缘不超过1.5米的范围内行驶;
(三)只能搭乘一名12周岁以下儿童,搭乘6周岁以下儿童应当使用安全座椅;
(四)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.5米,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.15米,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,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.3米。
第十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,认为电动车、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能达不到规定驾驶年龄的,可以依法查验驾驶人年龄,驾驶人应当出示身份证明。
对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,交通警察应核实驾驶人身份,驾驶人应当出示身份证明。
第十一条 市区内限制货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。
外籍过境的货运机动车禁止进入绕城高速内的市区(不含绕城高速)。
市区内实行分区域限时货运制度。货运机动车确有需要在禁行时间、路段内在道路上行驶的,应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。
第十二条 驾驶货运机动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:
(一)不得在禁止通行的路段、时段上道路行驶;
(二)不得安装、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、高音喇叭、其他装置;
(三)不得安装、使用可变式号牌;
(四)法律、法规有关机动车通行的其它规定。
第十三条 摩托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禁行规定的,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三个月以下,对驾驶人处以100元罚款。
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,未悬挂编号牌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,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;拒不缴纳的,可以扣留车辆。
第十五条 电动车、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,超过最高驾驶时速的,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50元罚款;拒不缴纳的,可以扣留车辆。
第十六条 电动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(一)、(二)、(四)项规定或者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,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50元罚款;拒不缴纳的,可以扣留车辆。
第十七条 电动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(三)项规定的,或者电动车、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拒不出示身份证明的,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三个月以下。
第十八条 货运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(一)项的,处以200元罚款;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(二)项的,处以100元罚款;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(三)项的,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。
第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秩序管理中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、玩忽职守的,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。